然而,格林、迪普洛克给出的不够精确的不合理公式,给人们留下了多义的解算。
联邦党人认为,分权必须与制衡结合起来理解。法(基本正义)和法律(实证法)之间的区别是至关紧要的。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其宪法包括少数由议会制订的成文法令和大量的由法官判决的宪法性案例。宪法的规定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宪政制度和文化对建立和执行公正透明的程序都是非常重要的。由于实质正义原则允许或要求法官在法律体系以外去寻找判案规则,一个信奉实质正义至上的法律体系缺乏透明性,因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很可能没有写进法律。(萨托利,1987,第324页)有意思的是,法律实证主义(即将法等同于法律的错误观念)并非仅局限于试图建立法治的后进国家。没有广泛的私人起诉权,即使是独立的法官也没有机会审查政府的任意行为。
美国则不同,它有一部成文的联邦宪法。独立的法官不仅应该有权审查政府行为是否合乎既定的程序,而且应该有权审查政府行为是否侵犯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即使该行为合乎程序)。在第三帝国的法律授权下,一些医生在囚犯身上进行残酷的药物实验。
这样,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高倨于行政部门(国务院)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之上。在这些案例中,被告律师要求法官将非法搜查(即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搜查)所获线索排除在陪审团所能看到的证据之外。从根本上说,过度立法是误解法的本质的必然结果。法治也要求独立的法官受到恰当的激励和制约,否则我们也不能保证法官能始终坚持正义。
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郑重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准备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证。最后,这种状态缺乏经济效率,因为对很多经济活动来说,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是致命的。
关于对受害者的补偿机制,很重要的一部分是受害者(或其他相关人)起诉的权力和激励。这种正义被称为形式或程序正义,它指的是一种方法,即通过始终如一地运用构成法律制度秩序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正义(沈,2000,第31页)。相反,人们通常会对公开颁布的程序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比较普遍的共识,因而一个强调形式(或程序)正义的法律体系往往具有稳定性和理性(后者是因为相似案例的审理过程是相似的)。法院不能象一个行政机构,有行政级别。
在现代的宪政民主政体中,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浓缩和提炼民间的习惯法(包括法官积累的判例法),使之通过民主的程序成为法律,从而使之具有合法性。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就不在此展开。很多已出台的法律质量低下,没有或不可能被严格执行,因此也就被官员和普通民众所忽略。至于个人基本权利为什么神圣不可侵犯,大量的道德和政治哲学家们已经作了大量的论述(例如穆勒的《论自由》,洛克的《政府两论》),就不在此一一重复。
在短期之内,宪政改革(尤其是其中关于法治的部分)可以先走一步,因为它有利于民主的稳定发展和巩固。其次,过度立法降低法律的质量。
司法独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使法官独立于政治、宗教和其他规范性体系之外。怎样才能使法律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从而使其具有独立于其他规范性体系以外的权威呢?在制度方面,最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和法官找法制度。
所以作为宪政和法治改革的非常重要的一步,我们必须花大力气提高法官的素质。故此,分权必须与制衡相结合。我们下面讨论法治和宪政这两个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萨托利指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几个具体问题。第四,独立的、有权威的法官还有助于防止民主社会中集体意志的短期不理性和不稳定性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我们给予独立的、经过高等专业教育和训练的法官司法审查及寻找和发现法的权力,那么立法机关的作用是什么呢?布鲁诺·里昂尼认为,法(即基本正义)不是立法机关写出来的,而是本来就存在的,它需要人们去发现。
通过授予每个部门(立法、行政或司法)一些适当的制约其他两个部门的权力,或者如麦迪逊所言,在每个部门中恰当地植入其他部门的一些功能,制衡的宪政体制能够防止单个政府部门权力过大以至于带来专制或动乱的危险。第六,这一法律体系必须是理性的。
首先,联邦众议院有权对联邦法官提出弹劾。(本文作者现为美国纽约Davis PolkWardwell律师事务所律师。
显然,要在我国实现宪政和法治,必须逐渐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最终使法官不仅有权审查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有权审查行政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而后者常常是一种合宪性审查。我们将上述六个原则合称正义原则。
另一方面赋予联邦政府足够的力量,使美国成为一个强大和稳固的联邦,同时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被外来的侵略者或者自己的邻居侵犯。宪法不仅制约了政府的专断权力,也防止公共事务管理和社会争端解决受到民众的某些短期冲动和激情的干扰。以上对宪政的定义给我们几点启迪。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个人不得被(联邦政府)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没有法治就没有宪政。认为法是立法者意志的实证法学派的胜利,以及其对手──认为法是理性和良心的道德法学派,和认为法是发展中的传统的历史法学派──的衰落,导致了法律教育界的混乱。
当危机到来时,法国1790年宪法不能维持政府的权力,导致政府被人民推翻,国家进入动乱。人治国家也有法律,但它们没有法治,是因为人治国家(不管是少数人专制还是多数人专制)对法的理解是统治者高兴什么,什么就是法(即把法看作统治者的意志)。
(这些反对者)认为,这几个部门的权力(通过1787年宪法)被分配和混合起来,既破坏了所有形式上的对称和美观,又使(联邦政府)的某些重要部分由于其他部分的过分的重量而面对被毁坏的危险(《联邦党人文集》,第47篇)。(2)所有的政治权力都按宪法规定的方式产生、运作和更替,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宪法以及公民对宪法的支持。
虽然从长期来看宪政和民主是分不开的,但宪政和民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短期内它们可以有适当的脱节。从本文前三部分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宪法司法为基础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宪政和法治所必需的制度。我们会在本文第三部分详细讨论这些约束。第一,法官审案必须独立于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行政干预。
毫不奇怪近年来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吸收普通法体系的一些优良制度。针对一个实证的法律体系,我们应该如何定义法治呢?针对实证的法律体系,法治描述的是一个具有下述两个特征的实证法律体系:(1)法律是至上的。
可见,独立的美国法官一方面确保了公民的个人权利(1)不被执法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非法剥夺和(2)即使按照法律应该被政府剥夺,在被依法剥夺前受到一定的程序性保护,另一方面还确保了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本身不侵犯宪法所保护的个人权利。……人能借助于理性,知道什么是符合他的本性,因而是善的事物。
在本文第二部分我们已经谈到,宪法的至上性是法律至上性的最高和最终体现。自由主义的政府是一个卓越的革新,因为它用一套统一而和谐的规则同时解决了无政府和专制的问题。